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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前,我國的經(jīng)濟活動中,有些不法商人使用注冊商標部分內(nèi)容的情形較多,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,法律尚無明確規(guī)定,相關司法解釋亦未具體列舉,按照罪刑法定原則,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。然而,現(xiàn)實生活中此類商標侵權案件高發(fā),嚴重破壞市場經(jīng)濟秩序,如果不將其納入刑法規(guī)制范疇,僅以民事侵權行為處理,就使得當事人違法成本很低,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維權成本增加。為了維護自身合法利益,注冊商標所有人向法院提起商標維權的民事訴訟,取證、起訴,都將耗費其大量的時間、精力和財力。
刑法第213條規(guī)定假冒注冊商標必須是未經(jīng)商標所有人許可,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。由于此類商標侵權人是使用注冊商標的部分內(nèi)容,與注冊商標并不完全相同,因此,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一般不作犯罪處理。司法解釋也沒有具體列舉。對假冒注冊商標罪中“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”的具體情形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下發(fā)的《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(chǎn)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下稱《意見》)以列舉和兜底的形式作了相關解釋。顯然,使用注冊商標部分內(nèi)容的行為,不屬于前3條列舉的情形,最多屬于第4條的兜底條款(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、足以對公眾產(chǎn)生誤導的商標)的情形。由于不同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對該兜底條款的理解不同,導致適用也不同,因此,司法實踐中對此類侵權行為是否適用該兜底條款時,一般持謹慎態(tài)度,難以入罪。
針對上述情況,筆者建議對《意見》進行完善,將此類商標侵權行為明確列舉為“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形之一。即將《意見》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”情形由原先的4條增加為5條,前3條的內(nèi)容和序號不變,新增加的一條作為第4條,表述為:使用注冊商標部分內(nèi)容的。原第4條兜底條款內(nèi)容不變,序號相應變更為第5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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